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9-05-07 浏览次数:523
第四十五条【质量检测】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违法处理】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罚款】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处罚权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员违规处理】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发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适用】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三条【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予以采集和记录,建立统一的诚信记录查询系统。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诚信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条例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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