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建设工程网 2019-04-22 浏览次数:577
第三章 其他监理人员
第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其他监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和签字权限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工程特点、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工作需要,监理单位可在项目监理机构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兼任其它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在项目监理机构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并通知相关单位。授权范围不得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或具有其他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经监理业务培训合格的人员、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三年及以上施工现场工作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得兼管其它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两年监理工作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监理员应具有与所承担岗位工作相适应的学历或工作经验,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专业配套齐全、年龄结构合理、人员资格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和现场监理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项 目监理机构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四章 监理人员配备数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应根据项目性质、工程特点和专业需求配备,数量应满足不同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需要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置数量最低不少于3人。根据工程规模或工程投资额的增加,应相应增加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最低配备参考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按照《轨道交通施工现场安全质量主要管理人员配备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14]72号)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项目监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理人员的管理,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的检查考核,发现不能胜任工作或履职不到位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保证监理人员继续教育的学时和效果,督促监理人员更新知识,不断提升业务能力和监理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要求,检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监理履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监理单位整改;对于屡次提出问题监理单位没有改进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履职创造条件,不得干预监理正常工作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暗示监理单位放松对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监理人员配备情况的监督管理,在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适用于本规定实施后取得注册监理执业资格证书人员。
附件:新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最低配备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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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类别 |
建设规模(平方米) 或工程投资(元) |
监理人员 最低人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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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建筑 工程 |
建设规模<2万 |
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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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建设规模<5万 |
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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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建设规模<10万 |
5~8人 |
5万平方米对应5人,10万平方米对应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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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建设规模<20万 |
8~12人 |
10万平方米对应8人,20万平方米对应1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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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20万 |
12人 |
每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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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工程 |
建设规模<10万 |
5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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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建设规模<30万 |
5~1 5人 |
10万平方米对应5人,30万平方米对应15人,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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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30万 |
15人以上 |
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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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 公用 工程 |
投资<3000万 |
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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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万≤投资<2亿 |
3~10 |
投资3000万元对应3人,2亿元对应10人,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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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2亿 |
10人以上 |
每增加5000万元增加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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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轨道 交通 工程 |
按照《轨道交通施工现场安全质量主要管理人员配备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14)72号)相关要求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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