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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安资讯: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2019-07-29 浏览次数:642

第三章 自评、评审、发证与撤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企业应当在开始创建时告知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企业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创建工作组,对照相应标准开展创建,创建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企业不得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含评审机构)开展标准化创建或者编制自评报告,可以购买其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收到企业开始创建工作报告后,应当告知标准化主管处(科)室和相应执法处(科、大队),属于执法处(科、大队)执法计划的由执法处(科、大队)检查企业创建情况,其他企业由行业监管处(科)室检查企业创建情况,执法处(科、大队)检查后,应当向行业监管处(科)室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企业创建满一年,行业监管处(科)室认为可以提交评审申请的,出具创建指导意见书。

行业监管处(科)室应当建立企业标准化创建工作台账,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自愿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

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和行业监管处(科)室出具的创建指导意见书,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申请评审之日的前1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三)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行业评定标准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评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企业,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

第十九条 审查通过的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选择评审单位(为本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评审单位除外)。

第二十条 评审单位接到评审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不含企业整改时间)。评审单位组织评审时应当做到如下方面: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制度;

(二)根据企业情况编制评审方案;

(三)组织成立评审项目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所评企业涵盖的主要专业领域;

(四)全面、客观、公正、如实评审企业;

(五)编制评审报告,出具结论性意见;

(六)在被评审企业公告达标日期起6至12个月期间,应当对被评审企业至少进行1次回访,并形成记录,发现不达标的应及时报告评审组织单位;

(七)应当建立评审档案。评审单位应将评审项目材料、评审项目合同、评审报告、评审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和有关技术资料等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实行现场监审员制度,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应当指定一名现场监审员,对评审现场检查全程监督。

现场监审员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如下工作:

(一)审查自评报告和评审方案;

(二)审查评审现场评审人员、内容、程序;

(三)检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四)检查重大危险源,抽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安全生产状况;

(五)抽查不少于3名岗位员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监审员要在监审结束后3日内,撰写监审报告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并对监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现场监审员不得收取企业、评审单位和评审组织单位的任何费用,不得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是应急管理部门专家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专家管理办法支付专家费用。

第二十二条 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当编写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评审报告要经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评审组织单位。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对评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对评审报告审查合格的,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审查不合格的,应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应当召开会议审核评审组织单位的审查意见书和监审报告,审核通过的予以公告,公告期未接到投诉反映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委托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收到投诉的,要及时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予以通过标准化评审的决定。

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应当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和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确保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有效,每年对本单位运行情况自评1次,并提交自评报告。3年有效期届满后,企业可提出复评申请,复评申请应在标准化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标准化达标企业,期满后可直接申请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

(一)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二)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自查自改自报;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

(四)应急管理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或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五)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及作业内、外部环境无明显变化;

(六)高危行业企业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申请直接换证的,应经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监管处(科)室组织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或者标准化评定标准已经修订的,应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经自评达到高等级标准化企业要求的,可以向相应等级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评审。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四)未持续开展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且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现场与评审报告不符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和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确保运行质量和效果的;

(八)未按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的;

(九)抽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滑坡,达不到相应等级要求的;

(十)抽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三十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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