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建设工程网 2019-11-14 浏览次数: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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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1.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 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劳动者的义务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1.女工保护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 矿山井下 、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 在经期从事 高处 、 低温 、 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 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 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 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 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 未成年工从事 矿山井下 、 有毒有害 、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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