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建设工程网 2019-08-23 浏览次数: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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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 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口诀:核辐射起火,特警四路救援。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主要负责人特点:
1. 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如:董事会决策→董事长。
2. 实际领导、指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如: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
3. 能够承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如: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 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 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简记:单位工会无实权,监督维权提意见。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总结:
国务院安监部门 →全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 →区域→综合监管。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有关行业、领域→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 →有关行业、领域→行业监管。
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 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简记:可委托服务机构,安全生产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 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包括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总结:事故责任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或失职、渎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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