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建设工程网 2019-09-06 浏览次数: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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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停止侵害,是指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被侵权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指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建设工程知识产权造成潜在威胁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是指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占有了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恢复原状,是指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给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是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中也会有人身权的内容,如著作权,可以适用这两种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最主要的还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有4种确定方法:(1)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如侵犯的是建设工程专利权,应当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的是建设工程著作权,应当是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的是建设工程商标权,应当是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责任
(一)侵犯建设工程专利权的行政责任
在侵犯建设工程专利权的行为中,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是假冒专利,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应当由专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主管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侵犯建设工程商标权的行政责任
1.使用注册商标违法的行政责任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2.使用未注册商标违法的行政责任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中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犯建设工程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如果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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